关于登记申请人之确定,在立法上,各国规定也不一致。有笼统地规定为“当事人”者,如韩国《商法典》第34条规定: “依据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的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有规定为“公司”涪_如瑞士《债务法》第640条在“登记申请”项下规定:“公司应当在其住所地的商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也有区分公司形式和登记种类而分别规定登记申请人的,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82条和第94条规定股份公司由董事会作为登记申请人;第96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登记申请人;第197条则规定公司解散的,由清算组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等等。我国台湾在其《公司法》修订前,也是区分不同种类的公司、不同种类的登记以及不同事项瞪记而分别确定登记申请人,十分繁琐。修正后《公司法》第387条规定:“公司之登记或认许,应由代表公司之负责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由代理人申请时,应加具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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