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69条、70条、71条、74条、81条、82条、86条对于注册资本瑕疵登记有关当事人的法责任进行了规定。从这些条文的规定看,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登记申请人、登记辅助责任则规定较笼统。具体如下:(1)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虚假证明的责任。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虚假出资的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缴付货币、实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l 5%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l5%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登记机关及人员的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规定条件的公司予以登记,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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