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则明确将“经营范围”规定为应予公司登记事项。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有关公司立法还是守传统的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目的限制,将经营范围作为法定应登记事项。对公司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在计划经济体下,有其合理根据。因为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企绝大部分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制企业,而这些企业不过是政府的附庸,是执行国家计划的工具而已,根本无须在市场进行生死粤,因而国家设立每一个企业,就限定其目的范围,该企业只需在该范围内完成任务即可。并且,也只有这样,能保持计划的秩序和供求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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